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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449号邓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7   阅读:

邓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49号

2024年10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某院以泗检刑诉〔202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某院指派检察员孟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某院指控:

202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泗县实施盗窃多起,盗得被害人侯某、任某、王某、陈某、仇某、张某、周某1、孟某的电瓶、电缆线等财物若干。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755.62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人代其与周某2(另案处理)共同退赔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4年7月8日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领条等书证,证人周某2、邓某等证言,被害人侯某、任某、王某、陈某、仇某、张某、周某1、孟某等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泗县某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泗县某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邓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泗县实施盗窃多起,盗得电瓶、电缆线等财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755.62元。

一、202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到泗县某花园地下车库,将侯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白色两轮电动车上的五块电瓶盗走,后卖给周某2。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案发后,邓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侯某损失,侯某对邓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二、202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到任某位于泗县开发区的安徽某公司新厂房,用钳子将电梯井电缆线盗走,盗得电缆线12米,后卖给周某2。

同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再次到安徽某限公司厂房内,用钳子盗得任某电缆线和电线50余斤,后卖给周某2。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缆线、电线价值为2644.82元。案发后,邓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任某损失,任某对邓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三、202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到泗县开发区某公司,使用剪线钳盗得王某电缆线130米,后卖给周某2。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12285元。案发后,邓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王某对邓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四、202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到陈某位于泗县开发区的安徽某公司,盗得600米电线及工人仇某的切割机一个、冲击钻一个。部分电线卖给陈超龙,部分卖给陈某,冲击钻及切割机在被告人邓某某家中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线、冲击钻、切割机的价值为2640.8元。案发后,邓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陈某对邓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仇某领回涉案冲击钻、切割机。

五、2024年7月7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到泗县开发区二中分校工地,盗走张某一辆三轮电动车的四块电瓶,盗走周某1的水平仪两个、电锤一个。

当晚,被告人邓某某到泗县某小区地下车库,将孟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

上述被盗电瓶由被告人邓某某卖给周某2,水平仪及电锤在被告人邓某某家中被查获。经鉴定,其中一个水平仪及电锤的价值为1035元,被盗八块电瓶价值为750元。案发后,邓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张某对邓某某行为表示谅解;邓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周某1损失,周某1领回涉案水平仪头、电锤,对邓某某行为表示谅解;邓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孟某损失,孟某对邓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4年7月8日被泗县某局抓获。案发后,泗县某局扣押被告人邓某某作案工具钳子一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返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大多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没收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由泗县某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茂义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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