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622号
2024年10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2年3至11月,被告人周某明知“泰勒宁”(医用名氨酚羟考酮)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每盒(一盒10片)60元的价格收购153盒,并在知晓刘某1、刘某2、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可能用于非法食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或线下交易的方式向刘某1出售118盒;向刘某2出售26盒;向王某出售9盒。上述药品中4盒被周某以每盒95元出售,其余以每盒90元出售,周某共获利4610元。
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提讯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告、非法药物折算表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1、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澳翰博(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提取、取样、封存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对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周某的黑色OPPO手机壹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扣押在案的氨酚羟考酮片药盒五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明知泰勒宁里含有毒品,其销售管制类精神药品的行为金额较少且无主观贩卖目的,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周某辩护人提出与周某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1在阜阳医药集团瑞福祥大药房从事医药工作,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医药知识。周某1超出药店经营范围、私自收买并销售管控药品,其主观亦是明知的。卷宗中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周某1对此亦曾供认不讳,足以证实周某1为牟取私利,明知“泰勒宁”系国家管控类精神药品仍向他人进行销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现称周某1不知道该类管制精神药品中含有毒品具有成瘾性,无主观贩卖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经充分评判,本院不再重复置评。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1违反国家管制药品管理规定,将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媛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靳晓南
书记员顾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