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79号
2024年10月17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1与朋友在芜湖市镜湖区南陵土菜馆聚餐,期间尚某1饮用白酒,当日23时许,聚餐结束后尚某1驾驶苏N8××**号小型轿车回家,沿芜湖市镜湖区九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达新苑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尚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尚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尚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尚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尚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