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内刑初字第279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  号: (2014)内刑初字第27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夏某某家中,并进入被害人夏某某的卧室,将自己的衣服脱下并拉拽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夏某某裹盖的被子,欲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夏某某醒来后极力反抗并将被告人刘某的胸部等处抓伤,被告人刘某强奸未能得逞,遂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及谅解书,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甲、王某的证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内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物品清单;和解及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伤情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及其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樊少华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