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内刑初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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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夏某某家中,并进入被害人夏某某的卧室,将自己的衣服脱下并拉拽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夏某某裹盖的被子,欲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夏某某醒来后极力反抗并将被告人刘某的胸部等处抓伤,被告人刘某强奸未能得逞,遂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及谅解书,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甲、王某的证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内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物品清单;和解及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伤情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及其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