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719号
2024年10月1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30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孙某2酒后驾驶苏B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和县宫集镇人民路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孙某2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孙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2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孙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巩羽辰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