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357号
2024年10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皖B8××**号电动二轮车沿S45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无为市蜀山镇老粮站门前路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焦某,造成焦某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宋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鉴定,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7.90mg/100ml。焦某经无为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焦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宋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宋某赔偿了焦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邢亮亮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