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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25刑初331号​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7   阅读: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331号

2024年10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9月28日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汪宗树、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2利用在无为市××镇××村建筑工地送货之便利,趁夜晚工地无人看守之机,先后多次实施盗窃,共获利3157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王某2参与盗窃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10月8日凌晨,王某1驾驶货车(皖EK××**)进入福渡镇XX建筑工地,用袋子将工地上的钢筋打包好,后用叉车将打包好的钢筋装到货车上,再驾驶货车前往无为市福渡镇S218省道旁的蔡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进行变卖,获利5400元。

2.2023年10月11日凌晨,王某1驾驶货车(皖EK××**)进入福渡镇XX建筑工地,用袋子将工地上的钢筋打包好,后用叉车将打包好的钢筋装到货车上,再驾驶货车前往无为市福渡镇S218省道旁的蔡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进行变卖,获利1020元。

3.2023年10月21日凌晨,王某1驾驶货车(皖EK××**)进入福渡镇XX建筑工地,用袋子将工地上的钢筋打包好,后用叉车将打包好的钢筋装到货车上,再驾驶货车前往无为市福渡镇S218省道旁的蔡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进行变卖,获利4080元。

4.2023年10月28日凌晨,王某1驾驶货车(皖EK××**)进入福渡镇XX建筑工地,用袋子将工地上的钢筋打包好,后用叉车将打包好的钢筋装到货车上,再驾驶货车前往无为市福渡镇S218省道旁的蔡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进行变卖,获利2580元。

5.2023年11月1日凌晨,王某1驾驶货车(皖EK××**)进入福渡镇XX建筑工地,用袋子将工地上的钢筋打包好,后用叉车将打包好的钢筋装到货车上,再驾驶货车前往无为市福渡镇S218省道旁的蔡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进行变卖,获利2090元。

6.2023年11月8日凌晨,王某1驾驶货车(皖EK××**)进入福渡镇XX建筑工地,用袋子将工地上的钢筋打包好,后用叉车将打包好的钢筋装到货车上,再驾驶货车前往无为市福渡镇S218省道旁的蔡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进行变卖,获利2330元。

7.2023年11月18日凌晨,王某1驾驶货车(皖EK××**)进入福渡镇亚XX建筑工地,用袋子将工地上的钢筋打包好,后用叉车将打包好的钢筋装到货车上,再驾驶货车前往无为市福渡镇S218省道旁的蔡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进行变卖,获利3100元。

8.2023年11月24日凌晨,王某1驾驶货车(皖EK××**)进入福渡镇XX建筑工地,用袋子将工地上的钢筋打包好,后用叉车将打包好的钢筋装到货车上,再驾驶货车前往无为市福渡镇S218省道旁的蔡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进行变卖,获利2478元。

9.2023年12月1日凌晨,王某1驾驶电动车到达福渡镇XX建筑工地打开工地大门,后被告人王某2驾驶货车(皖EK××**)进入工地。王某1驾驶叉车将工地上两捆钢管、铺路所需的钢板若干装上货车,王某2驾车离开现场来到福渡镇XX物流牌子下方的废品收购站等候王某1,王某1来到蔡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所盗物品出售,获利8500元。

2023年12月12日,王某2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日,王某1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无为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王某2、王某1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给予被害人适当补偿,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王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针对各被告人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三、二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自愿补偿被害人的款项,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邢亮亮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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