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344号
2024年10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在无为市××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周某步行来到无为市无城镇米芾广场肯德基大门前非机动车停车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布百德”牌自行车骑走,周某骑着偷来的自行车在无城镇寻找作案目标,准备盗窃电动车,后没有找到就将该自行车停放在城南公园。
2.2023年8月2日上午,周某来到无为市××镇××村××附近,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骑走,随后停放在无为市陡沟镇老卫生院门口。几天后,周某返回该处欲取回电动车准备出售,发现电动车已丢失。
3.2023年8月2日下午,周某来到无为市福渡镇尚美包装有限公司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骑走,随后出售给废品回收站,获利人民币五六百元。
2024年5月31日,周某在无为市无城镇环城北路与田间路交叉口被无为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邢亮亮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