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355号
2024年10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沪A8××**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市开城镇襄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太村委会门前路段处被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邢亮亮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