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81号
2024年10月16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灯经其同事“阿飞”(具体姓名不祥)介绍提供银行账户过账网赌资金即可获利,其在明知对方要求提供的银行账户会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阿飞”的安排下提供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后又按照对方的要求至广州中环广场附近的招商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并将绑定的银行卡及U盾等提供给对方。2019年11月8日,铜陵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出纳董某被骗1200余万元,其中涉案资金35万元流入陈某灯名下招商银行对公账户(账号:1209********,主体名称: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奥0106刑初917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记录,诈骗案件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董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灯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灯于2024年3月21日经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次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押解出所被刑事拘留。陈某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灯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