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358号
2024年10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冀A4××**号小型轿车沿无城镇金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塔路新科电缆厂路段处被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邢亮亮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