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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81刑初228号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8   阅读: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228号

2024年10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楠馨、李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桐城市孔城镇三江建材厂(三江石子厂)内驾驶铲车(进行石头破碎)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在未确保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葛某撞倒并碾压其身体,致使葛某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4月1日,经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死亡原因符合车辆碾压导致多脏器破裂并发大出血死亡。2024年3月11日,三江建材厂赔偿葛某家属1532100元(含工资2100元),葛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夜间在厂区内操作铲车倒车时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的情节:1.案发后第一时间拨打报警及救助电话,具有自首情节。2.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小。3.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认罪认罚。4.三江碎石厂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家属已对杨某某谅解。综上,结合杨某某的家庭经济情况,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桐城市孔城镇三江建材厂(三江石子厂)内驾驶铲车(进行石头破碎)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在未确保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葛某撞倒并碾压其身体,致使葛某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4月1日,经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死亡原因符合车辆碾压导致多脏器破裂并发大出血死亡。2024年3月11日,三江建材厂赔偿葛某家属1532100元(含工资2100元),葛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三江建材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谅解书、收条、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陆某、盛某、丁某、江某、沈某、汪某的证言;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铲车工作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俊秀

审判员鲍黎蕾

人民陪审员姚成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朱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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