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梅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32号
2024年10月15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梅及其辩护人代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被告人赵某梅经陈某玉(另案处理)介绍,将其名下一张蒙商银行卡邮寄给他人用于接收不法资金,并约定由陈某玉每天支付300元租金。经查证,该银行卡帮助接收资金共计48.7万元,其中5.68万元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赵某梅非法获利600元。2023年6月1日、2024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梅均经包头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缴了违法所得6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应、陈某玉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梅的供述和辩解;4.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扣押等笔录;5.舒城县公安局调取银行卡、微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梅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被告人赵某梅经陈某玉(另案处理)介绍,将其名下一张蒙商银行卡邮寄给他人用于接收不法资金,并约定由陈某玉每天支付300元租金。经查证,该银行卡帮助接收资金共计48.7万元,其中5.68万元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赵某梅非法获利600元。2023年6月1日、2024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梅均经包头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缴了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梅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梅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扣押等笔录;舒城县公安局调取银行卡、微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梅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梅于2023年6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6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可以折抵刑期八日。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赵某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赵某梅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由扣押机关舒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光
人民陪审员卫飞
人民陪审员袁圆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