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某1、木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52号
2024年10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2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某、木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某、木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9日,被告人瓦某1、木某2流窜至芜湖,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5月9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瓦某1、木某2骑摩托车窜至芜湖市镜湖区××附近,被告人瓦某1趁被害人陶某慢速通过门岗时,尾随并扒窃其一部苹果15手机,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157元。
2.2024年5月9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瓦某1、木某2骑摩托车窜至安徽某大学南门附近,被告人瓦某1趁被害人朱某等红绿灯之际,扒窃其一部ViVOX70PR0手机,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4年5月9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瓦某1、木某2骑摩托车窜至镜湖区××路××路××,被告人瓦某1趁被害人黄某骑车过马路之际,尾随扒窃其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后二人驾车逃离。
2024年5月10日,合肥市某局蜀山分局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路将被告人瓦某1、木某2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陶某、朱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瓦某1、木某2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瓦某1、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瓦某1、木某2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瓦某1、木某2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瓦某1、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瓦某1、木某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瓦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木某2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瓦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木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9日,被告人瓦某1、木某2流窜至芜湖,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5月9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瓦某1、木某2骑摩托车窜至芜湖市镜湖区××附近,被告人瓦某1趁被害人陶某慢速通过门岗时,尾随并扒窃其一部苹果15手机,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157元。
2.2024年5月9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瓦某1、木某2骑摩托车窜至安徽某大学南门附近,被告人瓦某1趁被害人朱某等红绿灯之际,扒窃其一部ViVOX70PR0手机,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4年5月9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瓦某1、木某2骑摩托车窜至镜湖区××路××路××,被告人瓦某1趁被害人黄某骑车过马路之际,尾随扒窃其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后二人驾车逃离。
2024年5月10日,合肥市某局蜀山分局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路将被告人瓦某1、木某2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瓦某1、木某2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陶某、朱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瓦某1、木某2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某1、木某2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瓦某1、木某2在共同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瓦某1、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瓦某1、木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瓦某1、木某2均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木某2于2024年5月12日被芜湖市某局镜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4年5月14日被芜湖市某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应折抵刑期一日。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瓦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井东
人民陪审员李青
人民陪审员汪武军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