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32号
2024年10月15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4日,萧县建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DN600球墨铸铁3300M购销合同,总价值人民币230934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载明产品壁厚执行国标GB/T13295-2019、K9标准。该业务系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商晋城市启鑫管业有限公司李某等人负责,因当时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产能受限,李某遂向翼城飞翔管业有限公司采购上述产品并向该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明确告知产品质量标准。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不符合“GB/T13295-2019”标准的96根球墨铸铁管喷注“春晨兴汇”及“GB/T13295-2019DN6006000K9”标识后,以360364.03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等人,后李某将该批产品以403084.8元的价格销售至萧县建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某处。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样品的壁厚项目不符合GB/T13295-2019标准规定的要求。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胡某货款40.5万元及其他损失32.5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2024年4月18日到萧县某某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球墨铸铁管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金额达3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扣押的90根球墨铸铁管予以没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胡某以萧县建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DN600球墨铸铁3300M购销合同,总价值人民币230934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载明产品壁厚执行国标GB/T13295-2019、K9标准。该业务系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商晋城市启鑫管业有限公司李某等人负责,因当时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产能受限,李某遂向翼城飞翔管业有限公司采购上述产品并向该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明确告知产品质量标准。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不符合“GB/T13295-2019”标准的96根球墨铸铁管喷注“春晨兴汇”及“GB/T13295-2019DN6006000K9”标识后,以360364.03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等人,后李某将该批产品以403084.8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样品的壁厚项目不符合GB/T13295-2019标准规定的要求。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胡某货款40.5万元及其他损失32.5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2024年4月18日到萧县某某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三张、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授权委托书、翼城飞翔管业有限公司完税证明、营业执照、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抽样单、购销合同、转账记录、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李某、姚某、杨某、王某、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球墨铸铁管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某某机关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的90根球墨铸铁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萧县某某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孝丽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刘敏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书记员赵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