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33号
2024年10月1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指派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英梅为被告人陆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3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陆某1至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门口,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家中大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盗得有价值物品。
2.202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1至巢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口,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荚文莲家中大门打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在该户卧室抽屉里面盗得现金人民币9500元。
2024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某1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10000元及开锁工具一套,并于当日分别退赔被害人荚文莲9500元、王某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陆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陆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陆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陆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陆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1在至被害人王某处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开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于巢湖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陆某1处扣押的开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月林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