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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4刑初245号​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8   阅读: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245号

2024年10月15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寒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朱康康、刘子位、赵海涛(已判刑)在淮北市烈山区新北花园××期工地使用剪线钳将电缆剪断后盗走,后驾车至亳州市谯城区××镇××庄被告人李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售卖,李某1收购上述被盗电缆后,支付三人款项共计99000元。2023年8月14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计14320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简易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李某1获利较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李某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李某1自身残疾,且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对李某1从轻处罚,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1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1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1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旭

审判员王桂倩

人民陪审员吴秋怡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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