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558号
2024年10月14日
指控事实
2024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FB××**五菱面包车,沿濉溪县X010线四铺镇五铺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四铺镇五铺村帅康浴池门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8
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同威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亚男
书记员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