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涧刑公初字第26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王卫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害人孙某某(女)通过朋友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1推销期货业务。当晚19时许,罗某1让孙某某帮忙同其朋友一块吃饭,当日二人系初次见面,后罗某1带孙某某吃饭唱歌。2014年8月21日凌晨零时50分许,罗某1驾驶黑色奔腾B50轿车送孙某某回家,将车行至本市涧西区吉林路轴研所幼儿园斜对面的人行道上后,罗某1在车内强行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某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并没有使用暴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害人孙某某通过朋友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1推销期货业务。当晚19时许,罗某1让孙某某帮忙同其朋友一块吃饭,当日二人系初次见面,后罗某1带孙某某吃饭唱歌。2014年8月21日凌晨零时50分许,罗某1驾驶黑色奔腾B50轿车送孙某某回家,将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吉林路轴研所幼儿园斜对面的人行道上后,罗某1在车内强行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供认了案发当天认识了孙某某,之后一起吃饭唱歌,当晚他开车送孙某某回家,将车停在在孙某某住处的路边人行道上,在车内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认识了罗某1,并与其一起吃饭,饭后罗某1将其送到住处的楼下路边,在车内罗某1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2)湖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1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理
人民陪审员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