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16号
2024年10月14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底,被告人陈某结识上线“刘总”,后在明知对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尾号为4715的银行账户给上线使用并帮助转款,非法获利人民币32813.20元。经统计,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9月29日,陈某的尾号为4715的银行账户流入涉案资金人民币473120元,其中包括蚌埠市汉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人民币182250元。2023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日,公安机关对陈某退缴的人民币32813.20元依法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记账凭证、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孙某、王某、李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涉案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813.2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永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