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47号
2024年10月14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1和朋友在本市贵池区唐田镇枣红饭店饮酒,当日20时许,杨某1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R7××**的小型客车上道路行驶,沿着国道G236由本市贵池区唐田镇向殷汇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至涓桥镇七一村路口处追尾正在等红绿灯的车牌号为鲁UP××**(苏F××**超)号重型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97mg/100mL。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无责任。后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杨某1让他人帮自己“顶包”,在被办案机关识破后主动承认“顶包”行为。
被告人杨某1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钱某、唐某、桂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杨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均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