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42号
2024年10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某院以泗检刑诉〔202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某院指派检察员孟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某院指控:2024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从江苏省睢宁县来到安徽省泗县某村,发现拄拐的被害人孙某(72周岁)一人在家,便用暂放工具的借口与其搭讪,以看望病人需要用零钱换整钱为由,让被害人孙某拿出现金,后被告人许某抢走被害人孙某手中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驾车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家人代其退回被害人被抢夺钱款。
被告人许某于2024年7月18日被睢宁县某局抓获。
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领条等书证,证人孟某1、孟某2、雍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许某供述,泗县某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家人代其退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具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许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茂义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颜田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