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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2刑初470号​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1   阅读: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70号

2024年10月14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孟某1和孟某2、孟某1在王寨镇车站烧烤店喝酒时,与邻桌的王某1、王某2、陈某三人搭话后并桌饮酒。期间,因王某2喝多了辱骂他人与孟某1发生争执,后孟某1对王某2、王某1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口及体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其面部及手部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王某1左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鼻部及面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其上肢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告人孟某1于2024年6月30日主动到萧县某某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孟某1的供述,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谅解书、调解书、收条、光盘制作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安徽省萧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24〕289号、291号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陈某、孟某1、孟某2、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当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1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1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孟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孝丽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书记员赵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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