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181号
2024年10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产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孙文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超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弋江区三联路与新港路交叉路口南侧澛港中区路段行驶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对方报警,被告人张超产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超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6mg/100ml。案发后,受损电动车车主放弃赔偿并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受害人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超产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超产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超产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超产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超产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产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超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文博
法官助理二○二四年十月十四日邓瑞
书记员徐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