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22号
2024年10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皖12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皖12刑终8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指控事实予以变更,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馨、检察官助理刘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秦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1年10月,被告人崔某在网上认识了自称“许勇”(身份未核实)的网友。“许勇”向崔某推荐下载SRE新能源APP并宣称投资SRE新能源APP能够获得高额回报,“许勇”称SRE新能源平台系台湾上纬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在上海成立有分公司。同年12月崔某筹备成立上纬新能源阜阳分公司,办公地点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朝阳××楼××室,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公司主要负责宣传吸引客户投资并指导客户在SRE新能源APP上进行投资,崔某是阜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宣传介绍、指导客户投资。
SRE新能源APP组织以购买风能发电等新能源产品可获得高额返利为名,要求参与者发展下线提升等级,并按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获利情况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同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投资SRE新能源APP需要提前实名注册会员,会员分V1到V7七个等级,累计投资金额充值5000元可成为V1,充值5万元可成为V2,充值15万元可成为V3,充值30万元可成为V4,充值60万元可成为V5,充值90万元可成为V6,充值150万元可成为V7。SRE新能源APP的返利模式共三种:第一种是会员直接购买投资产品获利,不同等级的会员可购买不同金额的产品,购买后可按购买周期享受固定收益,级别越高返利越高;第二种是发展下线获得的收益,其中发展人可获得一代下线购买金额的2%及每日收益的20%(例如:直接下线购买1万元产品,每日收益200元,则其直接发展人员可获得240元奖励)、可获得二代下线购买金额的1.5%及每日收益的15%(例如:直接下线购买1万元产品,每日收益200元,则其直接发展人员可获得180元奖励),发展人只可享受向下发展的二代权益,三代及以下不可享受;第三种是团队奖励,分为五种:一星领袖直推5个会员成为V1,团队总业绩纯利润达到30万,次月发放5000元工资;二星领袖直推10个会员成为V1,团队总业绩纯利润达到60万,次月发放1.5万元工资;三星领袖直推中有两位晋升二星领袖,次月发放3万元工资;市场领袖直推中有两位晋升三星领袖,次月发放6万元工资;三星领袖直推中有两位晋升市场领袖,次月发放工资15万元工资。
被告人崔某在明知SRE新能源APP经营模式、盈利模式、充值方式可能异常的情况下,仍通过宣传、发放红包、礼品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SRE新能源APP,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崔玲、韩莉、陶文萍、任燕等人参与投资SRE新能源APP。经统计SRE新能源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共计130人,经过核实后目前查明阜阳地区该组织发展人员为123人,涉及金额约八百余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在传销活动中起到管理、协调、宣传等作用,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新能源宣传册1个、台式电脑主机1个、手机1部、纪念币1块,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主张
崔某上诉提出:她是被“许勇”所骗,认为投资收益好才介绍给他人,她也遭受了损失,请求二审对她从轻处罚。
崔某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定性本案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却忽视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肆意认定传销参与人数,违反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本案存在一人多账号情形,原审法院未核查去除,传销参与人认定不清;4.本案部分证据来源不明、存在逻辑错误,应依法排除,不应作为认定传销参与人数的证据;5.崔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6.崔某在本案中仅起到从犯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7.本案查证属实的传销参与人并未达到120人,崔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崔某所犯罪行属情节严重,不应认定为从犯,崔某到案后供述不稳定,原一审庭审时当庭翻供,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根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的事实增加上诉人的刑罚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定罪量刑无明显不当,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提交了任丽敏、徐慧子、崔玲及其本人自书材料,以证明部分传销参与人存在使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投资的情况,不应计入传销参与人数;提交情况反映材料一份,以证明崔某在2022年4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报案,具有自首情节;提交呼吁书一份,以证明部分传销参与人对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提交“上纬工作群”微信截图图片七张,以证明崔某也是被“许勇”所骗,另佐证崔某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经查,崔某所提交的任丽敏、徐慧子、崔玲及其本人自书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部分与在卷证据相互矛盾,所提交的情况反映材料、呼吁书、微信截图等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未再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补充新的犯罪事实并变更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增加上诉人的刑期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传销参与人数认定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根据依法收集的传销参与人提供的报案材料、投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梳理传销参与人员,并制作投资人员组织架构图,原判据此认定传销参与人数并无不当。SRE新能源APP注册充值需实名认证并绑定银行卡,不论是以本人身份证还是以他人身份证注册,传销参与者均实际进行了充值投资,并导致下线人数的增加,该行为在传销体系中起到承接上下的作用,客观上扩大了该传销组织的规模,使传销活动更具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部分传销参与人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的会员依法应计入下线人员人数。
3.关于崔某是否构成自首及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根据在卷证据,崔某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的供述不稳定,原审庭审中当庭翻供,避重就轻,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崔某依法不构成自首。崔某在明知SRE新能源APP频繁更换充值账户、平台链接,间断弹出反诈提醒信息、盈利模式异常,甚至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下,仍接受“许勇”安排与指导,收取“许勇”转账用于租赁活动场所,成立阜阳分公司开展传销活动,积极建立微信群发展下线,组建团队,帮助新会员注册并指导操作,同时积极宣传,在阜阳地区建立、发展、壮大该传销组织,崔某的行为积极,作用明显,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崔某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定崔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属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其判处起点刑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在传销活动中起到管理、协调、宣传等作用,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李梅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王鹏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