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236号
2024年10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解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月19日6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皖GY××**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铜官区陵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陵江大道西湖立交桥路段时变更车道,与该路段最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1真驾驶的悬挂白色临时通行标志皖GV1××**号电驱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1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8时57分,徐某1真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1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同时在该路段驾驶皖G09××**号公交车的杨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被告人刘某1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1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刘某1认罪态度良好,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璨
人民陪审员吴福贵
人民陪审员谢贵武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