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太刑初字第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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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袁某2、刘某3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袁某2、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1、袁某2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后夜市摊喝酒时见被害人王某某从身边经过,随即尾随至其在太康县城关镇大同街中段路东编织厂家属楼储藏室的住处,被告人李某1、袁某2强行把王某某按倒在室内沙发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某反抗而未得逞。2、2014年5月12日夜,被告人袁某2在太康县谢安路三角花园附近见到被害人王某某,在明知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将其带至自己在太康县霸王台的住处,并将王某某锁在屋里面,直至5月16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2多次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王某某属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3在太康县城关镇药王庙认识被害人杜某某,在明知杜某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将其领到自己在太康县城关镇小张庄教堂西南角的租房处居住,并多次与杜某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3在太康县城关镇药王庙又见到杜某某,二人在“留杰快餐店”吃饭期间杜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袁某2,当晚被告人刘某3、袁某2在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棉麻公司东侧刘某3的租房处,先后与杜某某发生性关系。而后,袁某2又将杜某某带到自己在太康县城郊乡霸王台的租房处居住。在此期间,多次与杜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杜某某属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1、袁某2、刘某3犯强奸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在门口,没进屋。
被告人袁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1、袁某2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后夜市摊喝酒时见被害人王某某从身边经过,随即尾随至其在太康县城关镇大同街中段路东编织厂家属楼储藏室的住处,被告人李某1、袁某2强行把王某某按倒在室内沙发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某反抗而未得逞。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及强奸未遂的情况基本一致,被告人袁某2当庭予以供认,且与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祁秀东、王金龙的证言、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12日夜,被告人袁某2在太康县谢安路三角花园附近见到被害人王某某,在明知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将其带至自己在太康县霸王台的住处,并将王某某锁在屋里面,直至5月16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在此期间袁某2多次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属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强奸被害人王某某并将其锁在其屋里的情况基本一致,袁某2当庭予以供认,且与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程东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3在太康县城关镇药王庙认识被害人杜某某,在明知杜某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将其领到自己在太康县城关镇小张庄教堂西南角的租房处居住,并多次与杜某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3在太康县城关镇药王庙又见到被害人杜某某,二人在“留杰快餐店”吃饭期间杜某某认识了被告袁某2,当晚刘某3、袁某2在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棉麻公司东侧刘某3的租房处,先后与杜某某发生性关系。而后,袁某2又将杜某某带到自己在太康县城郊乡霸王台的租房处居住。在此期间,多次与杜某某发生性关系。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属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及强奸受害人的情况基本一致,被告人袁某2、刘某3当庭予以供认,且与受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吴自中、王更生、刘真媛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2、刘某3明知妇女是精神病人,无性防卫能力,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袁某2又伙同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袁某2、刘某3轮奸被害人杜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2、李某1共同强奸妇女,亦属共同犯罪,二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2、刘某3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被告人袁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刘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王永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