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555号
2024年10月14日
指控
事实
1.2024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1骑电动车至XX镇XX街,趁被害人任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任某家中,盗窃放置在厨房内的四箱口子六年窖、一箱雪花啤
酒、一箱旺仔饮料、一箱(四桶)金龙鱼食用油,后将盗窃的白酒、啤酒、饮料出售至戚自红经营的超市。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酒水、食用油价格共计人民币
2278元。
2.2024年7月11日12时左右,耿某1骑电动车至濉溪县××镇××街,趁被害人祝某家中无人之际,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祝某家中,盗窃五块电动三轮车电瓶(天能牌)、一个抽水电机、两瓶汾酒小兰花白酒。后将盗窃的电瓶出售至焦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店。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认定人民币4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4年6月20日,濉溪县公安局从戚某某处扣押的四箱口子六年窖、旺仔牛奶一箱、雪花啤酒一箱于2024年6月25日发还被害人任某。2024年7月14日,濉溪县公安局从焦某某处扣押的电瓶五块、从耿某1处扣押的抽水电机一台于2024年7月24日发还被害人祝某1之子祝某某2。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耿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耿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十四天,即自2024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耿某1退赔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祝某汾酒小兰花白酒两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同威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