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542号
2024年10月12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2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苍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皖N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裕安区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磨子潭路天盈上城处时,看到前方查酒驾,遂将车辆行驶至辅道,掉头行驶并将车辆停放在天盈上城小区北门,后弃车进入该小区。之后,胡某从小区东门出来,同代驾一起去准备将车辆驶离,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戴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看见前方查酒驾,弃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