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34号
2024年10月1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日晚,被告人夏某1与同事在本市贵池区青贵饭店饮酒,当日20时53分许,夏某1驾驶车牌号为皖AU××**号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本市贵池区××路××路××处,与被害人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牌号为皖RF××**,乘坐人:陈某2、陈某1)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钱某、陈某1、陈某2三人受伤,事发后夏某1驾车逃逸。同日23时许,夏某1在本市贵池区虎泉路如家酒店内被民警查获。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1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陈某2、陈某1无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6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腘窝单条创口达6.3cm(6.0cm)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1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被告人夏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钱某、陈某2、陈某1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子保险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影像科诊断报告、仲裁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1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夏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1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均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1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刘秀云
人民陪审员何玉丽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