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709号
2024年10月12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雅马哈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长征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8月20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本案中李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五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已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五百五十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一千四百五十元已预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全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雅露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