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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22刑初122号康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1   阅读:

康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122号

2024年10月12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青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汪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康某1在石台县仁里镇人民北路石台中学侧门处,盗窃了被害人舒某1之子舒某2上学时骑行的“JAVA”佳沃牌黑色公路自行车一辆。2024年9月23日,经石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JAVA”佳沃牌黑色自行车在2024年9月12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81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舒某1,舒某1对康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物证(照片):JAVA佳沃牌黑色公路自行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淘宝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人舒某2的证言;被害人舒某1的陈述;被告人康某1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1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犯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结合被告人康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晶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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