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18号
2024年10月12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0日1时4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EN××**号小型轿车从巢湖市向阳路“蛙一刀麻椒鱼”饭店附近出发,沿巢湖市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党校路交口处时,遇前方交警查处酒驾,为逃避检查遂调转车头逃离并碰撞到路边石墩,后被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王莉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月林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