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叶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13号
2024年10月12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底,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张某1合意购进“替来他明”电子烟往外销售,被告人邓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叶某某寻找卖家。同年4月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和被害人张某1至本市淮上区××镇与卖家汇合。张某1出资人民币5000元交给邓某某、叶某某,由邓某某、叶某某去购买电子烟。后邓某某、叶某某自卖家处购得电子烟20余个,并交与张某1查看。后三人合意将所购电子烟往外销售。此时,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明知无法销售电子烟,诱骗张某1可以找到销售渠道,独占了所购电子烟。
2024年4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叶某某,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1购买“替来他明”电子烟为由,获取张某1信任,让张某1交付6000元现金。邓某某获得钱款后以已购买到电子烟、让叶某某外出贩卖电子烟并被警察抓获为由,诱骗张某1不归还钱款。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4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退还被害人钱款人民币6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转账凭证、住宿记录、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退还被害人被骗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底,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张某1合意购进“替来他明”电子烟往外销售,被告人邓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叶某某寻找卖家。同年4月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和被害人张某1至本市淮上区××镇与卖家汇合。张某1出资人民币5000元交给邓某某、叶某某,由邓某某、叶某某去购买电子烟。后邓某某、叶某某自卖家处购得电子烟20余个,并交与张某1查看。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对张某1谎称可以找到销售渠道,并占有了所购电子烟。
2024年4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叶某某共同商议,对被害人张某1谎称“昨天拿的电子烟不够卖,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1购买‘替来他明’电子烟”,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进而骗取其钱款。被害人在淮上区大庆桥北向被告人邓某某交付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邓某某获得钱款后与叶某某进行了私分,被告人邓某某又对被害人虚构“已经购置了电子烟及叶某某因外出贩卖电子烟被警察抓获”,二被告人分别将所得钱款用于了个人消费。
2024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退还被害人钱款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于2024年9月24日退还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转账凭证、住宿记录、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具有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被骗款项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孟凡涛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