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33号
2024年10月1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乐某1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金碧秋浦小区附近的烧烤店饮酒,当日4时16分许,乐某1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RM××**的二轮摩托车沿贵池区翠柏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清风街道办事处门口时,擦碰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藕泽星,又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牌为池州临时23431)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藕泽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9mg/100mL,其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乐某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侦查阶段,乐某1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子保险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藕泽星的陈述,被告人乐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乐某1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1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刘秀云
人民陪审员何玉丽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