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235号
2024年10月12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韩X酒后驾驶皖H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桐城市龙腾路铁东二路路口时,被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得韩X体内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韩X带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两份待检。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韩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韩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韩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
?害程度,结合韩X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韩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鲍黎蕾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方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