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708号
2024年10月12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洪山镇李寨段009县道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全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