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532号
2024年10月12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2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苏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街道上品酒楼门口路段倒车时,撞上沈某停放在路边的皖NW××**号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崔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沈某、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被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沈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
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