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707号
2024年10月11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18日23时15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皖KU××**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太和县××镇××道××道交叉口西4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五年内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应从重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世斌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纬天
书记员谢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