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南陵县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239号
2024年10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方明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1午餐、晚餐均饮酒后,于当晚驾驶皖B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南陵县工山镇工山街道东坡酒楼旁开往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蓝领公寓方向;19时43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路,与路尽头的水泥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防护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1时8分,经过此处的路人张某发现现场报警,执勤交警至现场,对被告人刘某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后被带至南陵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201.48mg/100m1。
经南陵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皖B7××**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痕迹系撞到县经济开发区上港路路段处道路尽头防护墙上形成。
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修复被撞防护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其户籍证明、执勤经过、现场呼气检测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陶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卡口记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201.48mg/100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48mg/100m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其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明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伍靖
书记员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