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60号
2024年10月11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涉案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办理银行卡及电话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并于同年4月1日前往银行柜台帮助他人取现人民币(以下币同)80562元,其中萧县人蒋某被骗款项中有9200元经过杨某出售的银行卡转账流出。现查明,杨某出售的银行卡共经过流水约8561047.21元,涉案诈骗资金28485元,杨某共获利3000元。杨某于2024年5月19日退还蒋某40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24年7月9日主动到凯里市某某局大十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涉案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办理银行卡及电话卡出售给他人使用,2023年3月22日萧县居民蒋某被骗款项中有9200元转入杨某的银行卡,杨某又前往银行柜台帮助他人取现人民币80562元。现查明,杨某出售的银行卡共经过流水约8561047.21元,涉案诈骗资金28485元。被告人杨某共获利3000元。杨某于2024年5月19日退还蒋某40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24年7月9日主动到凯里市某某局大十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将违法所得三千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萧县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某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申请书、杨某尾号为8767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该银行卡取款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杨某的出行记录、缴款单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蒋某、陈某、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孝丽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书记员赵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