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17号
2024年10月11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日9时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AS××**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境内S6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65.2公里处时,因疏于观察,所驾车辆碰撞到该道路上作业的被害人朱某,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头胸腹部联合损伤共同作用致机体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4年7月1日其赔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吴琳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定性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月林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