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46号
2024年10月11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沅沅、检察官助理汪志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鲍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在泾县泾川镇XXX栋X单元XXX室、XXX栋X号楼被害人高某晨家中从事保姆工作期间,共窃取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0元、超市购物卡一张(余额1000元)、黄金吊坠与项链一条,玉佛吊坠一个(赠品)。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吊坠及项链价值共计4402元。经核算,张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9802元。
2024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财物2000元、玉佛吊坠一个、超市购物卡一张(余额470.2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高某晨。案发后,张某赔偿了高某晨经济损失7331.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微信截图、支付宝支付记录截图、发票、消费记录、收条等;证人徐某、季某南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晨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1.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3.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6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继超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