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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1刑初177号​胡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2   阅读:

胡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77号

2024年10月11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佩珍(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歙县××镇××村其女儿胡某租住屋内吃晚饭,期间饮用约三两白酒。20时20分左右,胡某某独自驾驶皖JQ××**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某食品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48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卫生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37.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该院当庭举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7日18时0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歙县××镇××村其胡某租住屋内吃晚饭,期间饮用约三两白酒。20时20分左右,胡某某独自驾驶皖J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胡某租住××村××街××路××乡方向,途径某食品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48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某卫生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37.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24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且皖J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饮酒/无证驾驶前科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等书证。

2.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经过说明。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提取血样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公立司鉴[2024]毒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且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形下驾驶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张成

人民陪审员洪曙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红

书记员方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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