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1刑更3488号
2024年10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休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30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暂存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花某不服,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22年05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花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2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璐璐、梁晓涵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吴炜、杨培华出庭参加庭审,罪犯花某、证人郑某1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花某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24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
另查明,该犯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308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安徽省巢湖监狱制作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花某自上次减刑后至2024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
2、罪犯花某陈述和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罪犯花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4)休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及缴款单据证实,罪犯花某在案发后退缴了犯罪所得并履行了财产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鉴于该犯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8月20日止。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花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姚本茹
审判员吴陶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葛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