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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02刑初302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3   阅读: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302号

2024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0月1日17时30分至18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黄山市屯溪区××路××号××宿舍附近,趁被害人章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居住的1栋201室,将该户卧室床头柜中的2000元现金盗走。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朱小军(另案处理)在池州市青阳县××镇××村××组沈梅玉、吴某二户实施盗窃,其中在吴某户共盗得4000元现金,1条金皖香烟,2包硬盒中华香烟。经青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金皖香烟价值为260元,被盗的2包硬盒中华香烟的物品价值为90元人民币(单价4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被害人章某经济损失173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短袖衣服、鞋子等物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吴某、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1.同案犯朱小军已退赔被害人吴某4000元;2.被告人王某在黄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月平均分为99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赔退赃,羁押期间表现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短袖衣服、鞋子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6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章某人民币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琚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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