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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374号张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3   阅读:

张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74号

2024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束扣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中下旬,张某用铁质小夹子弓在其住处附近的田地里猎捕到一只野兔,后食用。2023年9月2、3号左右,张某在其住处附近一处山脚下方田地里放置了2个踏板地弓,9月下旬其中一个地弓猎捕到一只野猪,张某将野猪拿回家之后剥皮、清理,中秋节当天进行了食用。另,2023年10月16日,张某在其住处附近的竹林放置的地弓猎捕到1只猪獾,后将猪獾放生。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束扣生辩称,张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固定职业且社会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的中下旬,被告人张某用铁质小夹子弓在其住处附近的田地里猎捕到一只野兔,后其将野兔拿回家与家人一起进行了食用。2023年9月初,张某在其住处附近的一处山脚下方田地里放置了2个踏板地弓,其中一个地弓于9月下旬猎捕到一只野猪,张某将野猪拿回家之后于中秋节当天与家人一起进行了食用。另,2023年10月16日,张某在其住处附近竹林放置的地弓猎捕到1只猪獾,后其将猪獾放生。经池州市贵池区自然保护管理站鉴定,该猪獾系国家三有动物、安徽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张某银色OPPO手机1部、夹子弓6个、塑料踏板地弓4个。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记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狩猎区域的通知、贵池区关于禁猎期、禁猎区、禁止使用捕猎工具、方法的通告、野生动物名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黄某、张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野生动物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光盘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1、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夹子弓6个、塑料踏板地弓4个,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赵曙芳

人民陪审员巩寒菊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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