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297号
2024年12月26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崇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白色电动三轮车到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化某1家附近,利用开锁铁片打开化某1家大门,进入化某1家中堂屋及卧室内,将化某1家中存放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手镯及一个钻戒盗走。2024年9月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现场手印与王某人员手印卡上右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留。2024年11月1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4305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43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未到被害人家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关于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仅有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除从卧室衣柜门把手提取一枚指纹外,没有提取到其他指纹,且未能查获涉案物品实物,根据被害人对标的物的描述进行价格鉴定,缺少证据支持。既不能认定盗窃物品的数量,也不能认定盗窃物品的数额。关于本案的定性,是认定盗窃罪还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存在争议,建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害人系家庭的顶梁柱,有父母需要赡养,子女需要抚养,如果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白色电动三轮车到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化某1家附近,利用开锁铁片打开化某1家大门,进入化某1家中堂屋及卧室内实施盗窃。2024年9月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现场手印与王某人员手印卡上右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留。202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
铁片2枚,证实: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从王某住所搜获并扣押作案工具T形铁片2片。
2.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24年8月29日,王某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行政村其租住的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2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金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
3.证人证言
(1)证人化某2证言:化某1是其丈母娘,化某1家中被盗的事情其知道,其给老婆买的一个金手镯、一个DR钻戒都被偷了。被盗的手镯是其2021年8月21日19时在常州市武进区××的老凤祥金店购买的,当时买了手镯、戒指、耳钉、项链四样,都是黄金的,一共付了25000元,现在只有金镯子丢了。其记得镯子是18000多元,当时黄金580元一克,重32g,DR钻戒的信息记不清了,买的早。因为其和家人都长期在常州打工,其老婆说镯子和钻戒带着不方面,就拿回去放在其丈母娘家里了。
(2)证人姚某证言:经其翻看发票底档,其于2023年1月11日时出售过一条足金999项链,一对足金999耳钉,总价值5820元,项链重11.06克,耳钉重2.05克。这两样首饰是谁来买的记不清了,其出售这两样物品是没有拍照或者发朋友圈。其不认识孙昌红,店里每天都有很多顾客,其都叫不上名字,但见面能认出来。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化某1陈述:其家中被人偷了,就是2023年11月6日上午七点到下午一点这一片,其儿子上午七点上学,中午在学校吃完饭回家。被盗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还有其女儿的一个金手镯、钻戒,还有家里的四千元现金。其的金项链、金耳钉是在杨庄一家金店买的,金项链重10克左右,金耳钉一口价买的,当时购买价格是600多元,没有克数。2020年买的DR牌的钻戒,当时花了一万五千元左右买的,材质是铂金的,闺女的手镯重33g,是2021年8月买的,这些东西的发票其都没有找到。这些首饰和现金都是放在其家主卧的衣柜里放在衣服下面的。回家的时候发现大门上的锁被扔到院子里的花盆内了,大门锁的钥匙平时其和儿子一人一把,小孩奶奶一把,家里的钥匙前两三个月的时候,小孩爷爷丢过。家里主卧室的柜子、抽屉都被翻了。放首饰的位置只有其和老公、女儿知道,其老公和女儿都在外地不在家。家中的监控不能看回放,只能看实时监控。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2023年11月6日其去过马桥、蔡里,去蔡里去钓鱼的,其去蔡里村溜过,都是骑车在人家庄里溜,不下车走。11月6日其没有到别人家某。(向其出示照片),照片是其的,照片上那两个铁片是其家的,是其之前偷东西开锁用的。铁片是其自己制作的,都是以前弄的,好像都没有用过了,现在忘了怎么用的了。11月6日其出门上身穿一件两面穿的外套,有帽子,衣服一面是黑色,左胸前有tec英文字母,后背也有英文字母;另一面是白蓝渐变色,衣服上同样有英文字母,下身穿的浅色牛仔裤。骑的是全封闭带门的电动三轮车,白色金迪牌的,其只有这一辆电动车。其对指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出示扣押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三轮车是其的三轮车,其骑着这里三轮车去蔡里了,没有进到过别人家中。
6.鉴定意见
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现场手印与王某人员手印卡上右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留。
7.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23年11月9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对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半峭村桥店庄084室王某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撬锁工具T形铁片2片。
(2)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11月6日,经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厨房西侧抵墙其中一花盆内发现一明锁(照片显示为打开开锁状态)、衣柜门、梳妆台抽屉呈开启状态、地上遗留有散落老凤祥包装袋、首饰盒等物品,另从卧室中部衣柜门东侧把手内侧提取手印1处。
(3)提取笔录,证实:2024年8月29日,侦查人员提取王某双手十指指纹、掌纹捺印一份。
8.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证实:2023年11月6日8时35分至37分,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蔡里村孙庄外侧小桥,将电动车掉头后停放在小桥上,后步行进入该村;8时57分至9时,王某从被害人住所附近沿村边河渠返回,后驾电动三轮车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监控录像显示,在案发当日8时35分至37分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被害人被盗住所村头,步行进入该村,于当日8时57分至9时从被害人住所附近步行返回电动车,后驾车离开的事实,其出入被盗现场时间段与被害人报案所称被盗时间段能够重合,并相互印证;在案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在被害人住所厨房西侧抵墙其中一花盆内发现打开的明锁,衣柜门、梳妆台抽屉呈开启状态、地上遗留有散落老凤祥包装袋、首饰盒等物品,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住所大门锁被他人打开进入室内,家中被多处翻动被盗的事实;在案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显示,从被害人卧室中部衣柜门东侧把手内侧提取手印1处,经鉴定为该手印与王某右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留。另,根据在案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被害人家中在被盗当日上午没有人,被告人无合理、合法进入被害人住所,并在其卧室衣柜门把手内侧留下痕迹的可能。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入户盗窃的事实,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物品数量及价值,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盗窃黄金耳钉、手镯、钻戒等首饰及其价值的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铁片两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旭
审判员王桂倩
人民陪审员李祥雷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