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358号
2024年10月0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8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C0××**小型越野客车从宝龙广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兴业街,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民警随即将李某带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23年10月31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车辆及抽血照片、查获经过、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皖民正司鉴[2023]毒鉴字第1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姚明荣
人民陪审员吴宝琴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丽婷
书记员胡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