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皖刑终133号
2024年10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2024)皖06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至2023年,贾苏北(另案处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银行“过桥”等名义向被害人胡某等人借款,所借款项被其用于偿还旧债、支付高额利息或个人挥霍等。期间,被告人徐某以王亢(另案处理)等人名义向贾苏北出借资金获利。2022年4月起,徐某明知贾苏北以银行“过桥”名义骗取被害人借款,仍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伙同贾苏北虚构银行“过桥”业务,骗取被害人张某、胡某等人钱款共计2088.1505万元,至今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骗取胡某人民币总计899.0946万元。
二、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骗取张某人民币402.7565万元。
三、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骗取董某某、赵某人民币总计369.4994万元。
四、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骗取汪某某人民币总计416.8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书证、审计报告、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主张
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徐某与同案犯贾苏北分案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徐某构成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被害人借款及时偿还、结清,后续借款徐某既不知情,也无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意联络与行为,被害人系职业放贷人,没有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资金,应当自担风险,部分借款与利息数额不清。3.贾苏北的行为以诈骗罪定性值得商榷,以集资诈骗罪定性更符合法律规定,且徐某与贾苏北之间无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依据全面审查原则,应对贾苏北是否构成诈骗罪全案审查。综上,请求二审对徐某宣告无罪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庭审时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一审分案审理诉讼程序违法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对徐某与同案犯贾苏北分案起诉,一审法院根据起诉时间不同,可以分案审理;且庭审过程中保障了被告人质证权等各项诉讼权利,故本案一审对徐某与贾苏北分案审理程序合法。对该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徐某构成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聊天记录、同案犯贾苏北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明,徐某在明知贾苏北资金链出现断裂、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在办公室帮助查看有关合同材料、介绍业务流程,承诺贷款安全,以及在与被害人等聚餐时对贾苏北以从事“过桥”业务为名继续借款予以配合,系利用自身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帮助贾苏北实施诈骗行为。徐某与贾苏北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相互配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故原判认定徐某与贾苏北基于共同的犯意,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依法构成诈骗罪准确。被害人是否系职业放贷人并应当自担风险,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未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一审根据审计报告,结合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录屏等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贾苏北的供述,认定的借款数额准确。一审认定犯罪数额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并无不当。对徐某及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贾苏北应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徐某与贾苏北之间无集资诈骗犯罪故意和行为,应全案审查贾苏北是否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另案判处的犯罪分子贾苏北虽然诈骗持续时间长,被害人人数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但并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徐某构成诈骗罪准确。对该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徐某对所骗财产不直接支配,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期间,其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恶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对其宣告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符仲云
审判员程宽
审判员曹昆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岩岩
书记员刘娜